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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于开标欲速则不达

发布时间:2022-09-30 作者: 广州市广采招标有限公司

案   例

一水利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总投资9830万元。2013年2月18日,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接连发出了3张补遗书,最后一张补遗书距投标截止期仅有6天,且招标人认为其补遗书内容对编制投标文件有一定影响。由于工程时间紧,招标人想按原定时间开标。项目主管单位为此特意嘱咐招标人,在发出补遗书时,需要求潜在投标人同意按原投标截止日期开标。各潜在投标人均按要求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同意按补遗书规定的时间开标。

开标、评标结束后,在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其中一家投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投诉书称招标人发出补遗书的时间过晚,其内容影响投标文件编制但没有顺延开标时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按照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规定,对该项目重新招标。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出现了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若潜在投标人对补遗书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如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满意,才可以提出投诉。本案投标人在评标结果公布、发现自己不是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才提起投诉,明显是因为失去了中标机会才要求重新招标,动机不纯。监督部门应当以投诉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受理该投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标人与招标人有约定在先,同意按补遗书规定的时间开标,事后反悔提起投诉,违背了招投标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受理其投诉,但应当依法作出不支持投标人诉求的决定,维持原招标结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招标人的陈述,本案最后一份补遗书内容影响到投标文件的编制,因此招标人仍按原定时间开标不合法,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招标人改正错误,依法重新招标。


分   析

实际上,上述三种意见都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改进之处。

第一种处理意见结论不正确,理由也不正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的补遗书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如对其有异议,照理应当及时提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招标人发出最后一份补遗书时,已经无法满足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的最低时限了,潜在投标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提起异议,其过错不在自己,而在于招标人。作为行政监督人员,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受理投标人的投诉书。

第二种处理意见是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决定正确,但处理投诉的结果不正确,理由也不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事先约定是否有效,其前提应是该项约定是否合法,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本身就不合法,那么这种约定就不应该得到认可和保护。在本案中,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不应以“投标人事先是否有约在先”为标准来判断,而应该以“该补遗书是否可能会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为依据进行判断和处理。如果招标人的补遗书对编制投标文件有影响,则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顺延开标时间;如果没有影响,则可以按原定时间开标。

第三种处理意见基本正确,但在认定事实依据时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最后一份补遗书是否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一个有经验的招标人完全可以判断出该补遗说明是否会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本案例中,招标人也认为该补遗书的内容对投标文件的编制确有影响。但行政监督部门在认定这一事实时,不应以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或判断为依据,而应对补遗书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后再作出判断,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为处理投诉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

本案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招标人调阅最后一份补遗书,分析其内容是否会对投标文件的编制产生影响,并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遇上较难认定的复杂情形时,可以通过咨询专家、聘请专家鉴定等方式做出决断。


启   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遗、澄清或者修改时,补遗、修改或增加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以使其时间间隔满足至少15日的要求,确保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根据澄清和修改的内容,相应修改投标文件并能够按期提交。如果补遗、修改或增加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则不受前述15日的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