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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因受雇于两家单位被否决投标,法院“同案”不同判,为何?

发布时间:2022-09-30 作者: 广州市广采招标有限公司

投标人拟派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或技术负责人受聘于两家单位,投标是否有效?看似相同的问题却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为啥呢?笔者带您一探究竟!


01    判决有效的案例

【案件来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21)湘02行终14号

【案    情】: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招标,2020年1月14日发布招标文件。投标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以第一中标候选人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拟任技术负责人为周正华存在同时受聘于两家单位,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事实,不应当中标为由提起异议和投诉,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株云龙投决字﹝2020﹞1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现二审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拟派本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周正华系湖南工业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工程管理系主任,属正式在编人员。自2017年来高校对周正华正常发放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2017年9月28日周正华又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领取劳动报酬。2017年10月以来周正华同时在原审第三人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9年5月31日,周正华将其持有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至原审第三人。

【裁判要旨】:在原审第三人与周正华存在客观真实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其以周正华作为其主要技术负责人身份进行投标活动,既不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也不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形。周正华的兼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第三人中标后周正华无法确保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系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之外的法律关系,并非被告在处理涉案招标投标投诉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判决无效的案例

【案件来源】: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9)苏05行终516号

【案    情】:2018年12月7日,巴城创业生活社区高层10#、11#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否决条款中明确:项目负责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具体是指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项目负责人不得将本人执(职)业资格证书同时注册在两个及以上单位等情况。2018年12月28日开标,华特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评标结果在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日在网上公示。公示期间,第二名中标人南京稼禾公司以华特公司中标项目的负责人宋兴柱同时受聘于二家企业为由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月10日向昆山住建局进行投诉。2019年2月27日,昆山住建局作出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取消华特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华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查明: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华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宋兴柱。2009年起在华特公司工作,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于2009年起注册于华特公司,其社会保险自2014年起由华特公司为其缴纳。2018年1月至12月,宋兴柱又同时服务于城建公司,全年累计获取报酬96000余元。

【裁判要旨】从严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出发,结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对“受聘”不应作限缩性的解释,即只要接受有关单位的安排,从事有关的工作即为受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涉案项目的宋兴柱的上述行为,应当认为属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情形。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在实体上亦无明显不当。


03    对比两个判决的反思

对比两个案例,您会发现,同样是存在兼职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一样,这是为何呢?是法院判决错误吗?显然不是,两个案例看起来情形一样,但事实上仍然有着明显区别。

第一个案例中,招标文件中没有对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个案例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对项目负责人作了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的要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但结合案例一可以看出:一方面,招标文件没有项目技术负责人同时受聘于两家单位就应当否决的规定;另一方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使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在外兼职,也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的事业单位给予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招标项目无关。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是否存在兼职行为,与其中标后履约质量好坏有重大的关联,但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因此当招标文件未作规定时,确有存在履约不能的可能性,但无法否决其投标。


04    总结

从严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出发,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规定,招标人可以禁止投标人拟派的与工程质量密切相关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存在同时受聘或执业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情形,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