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投标人澄清实质性内容
发布时间:2023-03-17 作者: 广州市广采招标有限公司
案 例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某工程建设项目,因建设该项目需要采购某主设备。在评标过程中,经过初步审查,评标委员会认为该类设备最大的制造商,也就是本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之一某设备制造公司投标的设备,其各项技术参数都满足或者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该设备制造公司以往给招标人供应的设备质量、售后服务等也好于其他企业的产品,但其价格也相应高于其他企业产品。
招标人有意与其合作,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建议,即向该投标人发出澄清,要求其对下列事项进行解释和承诺:确保现有投标产品型号规格和其他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能否在现有的投标报价基础上再下浮1.5%。
在规定的承诺时间内,该投标人及时进行了回复,承诺如果中标,愿意在原投标报价的基础上下浮1.5%。招标人对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回复比较满意,由于其在价格、技术参数、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承诺条件都令招标人满意,经综合评审,其得分最高,评标委员会顺理成章推荐该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在该案例中,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分 析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澄清,但是该澄清不得滥用,应受到一些条件的制约。
1、评标委员会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应当符合法定情形。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这些规定对于澄清的事由、形式以及澄清事项范围均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情形下不允许澄清。
2、澄清或者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投标人对超出投标文件范围的内容进行澄清,其澄清内容不得涉及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利用澄清机会对这些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作出这些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防范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改变竞争格局、破坏竞争秩序,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
在本案中,招标人通过评标委员会向投标人发出澄清内容,要求个别投标人在现有的报价基础上可否再下浮1.5%,相当于要投标人进行二次投标报价,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也倾向、偏袒部分投标人,不公正履行职责且影响中标结果,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重新进行评标或重新进行招标。
启 示
1、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时,遇到投标文件中所载事项内容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此予以说明,以便客观地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和比较,准确地了解投标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是评标过程中“澄清”程序的价值所在。
2、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投标人对超出投标文件范围的内容进行澄清,澄清内容不得涉及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利用澄清机会对这些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不得通过澄清机会改变招标文件的内容后要求投标人进行响应,不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或者超出招标人要求进行的澄清(即使条件更为优厚)。